天下苦“职业打假、恶意索赔”久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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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下苦“职业打假、恶意索赔”久已。今年9月,中国市场监管报社举办的职业索赔行为专题研讨会披露,近年来全国以“打假”“维权”为名发起的“职业索赔”恶意投诉举报每年超100万件。


随着职业打假人的发展,出现了灰色产业链,师傅带徒弟,30元出售一整套打假流程的“职业打假规范”。深受其害的市场迫切需要一个规范规制。12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暂行办法将从2020年1月1日起实施。



1

外卖餐饮业职业打假规范

2019年6月期间,有一批职业打假人,专门盯餐饮人食安、菜单、食品经营许可。北京商家人心惶惶,小到一根头发丝大到可见的食品经营规章,小心翼翼的重新研究了个遍。


7月初,北京昌平区一餐厅售卖红牛,被举报超范围经营,举报人要求5000元私了。同样一家北京区域商家表示,有职业举报人,点完单往菜里放蟑螂、虫子、烟头,“用这些当证据,要求加倍退款”。


8月,远在重庆一男子,通过随机抽选,却屡次举报上海30多家外卖商户违规经营,以超范围经营、入网商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许可类别范围经营食品为由,勒索“协商费”。


同月,海口一位顾客恶意退单,点11次外卖9次吃出毛发,均申请全额退款。调查之后发现,这位消费者账号仅使用2个月,期间总消费11笔订单,其中9笔都说餐品中有毛发;


……


以职业打假之名,行恶意勒索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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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索赔

01 “职业索赔”不再受理!


——以“打假”等名义实施恶意投诉的“职业索赔”行为将受到规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


意味着以 “打假”等名义实施恶意投诉的”职业索赔”行为将受到规制。


其他部分投诉不予受理的情形,还包括: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投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被投诉人侵害之日起超过三年的等。


这表示,以恶意投诉为名的“职业索赔”将受到规制。


02 怎么判定是否“职业打假人”?


职业打假人对商家实行敲诈勒索,利用罚款性赔偿借机对商家敲诈勒索,有的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


判断职业打假人:买、谈、举报、复议、诉讼,近年来,在传统电商平台,逐渐呈现出团伙化、年轻化和产业化趋势。不少城市、业内人士呼吁,出台相关办法维护商家权益。

本次,规定在实名举报及告知程序上,办法规定,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职业打假人流程规范

第七条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第八条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举报的,应当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接收投诉举报的互联网、电话、传真、邮寄地址、窗口等渠道进行。




03 谁来受理?如何受理?


有商家反映,顾客给出退款理由:不喜欢吃。“饭都吃了,吃不惯。”不喜欢吃也成了退款理由?


遇到职业打假,该如何进一步联系解决?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接收投诉举报的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投诉举报分送有处理权限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机构处理。


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机构收到投诉举报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及时处理。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及时反馈统一接收投诉举报的工作机构,不得自行移送。



04 相关部门取证后,合格,不予立案,依旧纠缠怎么办?


之前,我家正规进货源头,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有合同有进货票据,有剩菜处理记录,有食品制作sop,操作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有健康证,出餐区域符合操作标准,经相关部门取证后不予立案,那人没得逞,但是足足折腾了3个月。

第二十二条

经现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但调解协议已经即时履行或者双方同意不制作调解书的除外。调解书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印章,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各执一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留存一份归档。


未制作调解书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调解记录备查。


结语:


职业打假人,抓住商家弱点,利用商家心理,屡次得手。因此,关注法律知识,同时做好自查、自省。勇敢的拿起法律武器,借助相关司法解释,逐步遏制职业打假人牟利性恶意赔偿!



附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2019年11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公布)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使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第六条 鼓励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对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鼓励消费者通过在线消费纠纷解决机制、消费维权服务站、消费维权绿色通道、第三方争议解决机制等方式与经营者协商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


第七条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第八条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举报的,应当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接收投诉举报的互联网、电话、传真、邮寄地址、窗口等渠道进行。


第九条 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投诉人的姓名、电话号码、通讯地址;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三)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

投诉人采取非书面方式进行投诉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前款规定信息。


第十条 委托他人代为投诉的,除提供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以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由委托人签名。


第十一条 投诉人为两人以上,基于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投诉同一经营者的,经投诉人同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按共同投诉处理。

共同投诉可以由投诉人书面推选两名代表人进行投诉。代表人的投诉行为对其代表的投诉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投诉请求或者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经被代表的投诉人同意。


第十二条 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处理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的投诉。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由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行政机关收到的投诉的,可以报请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三条 对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投诉,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均有处理权限的,由先收到投诉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五条 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

(二)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

(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投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被投诉人侵害之日起超过三年的;

(五)未提供本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规定的材料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等单位代为调解。

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义进行调解,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十八条 调解可以采取现场调解方式,也可以采取互联网、电话、音频、视频等非现场调解方式。

采取现场调解方式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提前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


第十九条 调解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工作人员主持,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人员协助。

调解人员是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的近亲属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投诉的,应当回避。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对调解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中止调解,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二十条 需要进行检定、检验、检测、鉴定的,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协商一致,共同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技术机构承担。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检定、检验、检测、鉴定所需费用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协商一致承担。

检定、检验、检测、鉴定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调解期限内。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

(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

(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委托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

(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

(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

(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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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四喜  图片 | 网络

内容 | 外卖头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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