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跳槽去别家做面,厨师被老东家告上法院,索赔40万元!

签署保密协议,在厨师行业并不罕见,尤其是在一些规模较大的餐企和一些重要岗位,过去就有“人走不带菜、不带人”的行规。

然而,有一些规模不大的餐企老板也照葫芦画瓢,让厨师签保密协议。这不,最近就有厨师因为跳槽去其它店,被旧老板以违反保密协议为由告上法庭……

2017年12月,张师傅在一家实业公司处从事厨师工作,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1月26日期间,张师傅参加了由该实业公司安排的渣渣面等技术的相关培训。

2019年5月,该实业公司与张师傅签订《保密协议》,协议约定张师傅负有保守实业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劳动合同解除后不得进入同行业其他公司就业,期限为1年。

结果在同年11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解除不久后,张师傅便去到为另一家餐饮公司提供劳动和服务,该餐饮公司用张师傅所掌握的“重庆小面”作为主要卖点,以此对外宣传招徕生意。

而张师傅的老东家——实业公司认为,张师傅的“重庆小面”技术是在公司当初为他安排的渣渣面等技术培训中所掌握的,张师傅违反了《保密协议》中的竞业限制义务,便将张师傅和餐饮公司诉至宝山法院,请求张师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并起诉餐饮公司连带赔偿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赔偿金人民币30万元及实际经济损失10万元。

在庭审中,张师傅表示,当初在原告实业公司处从事非重要职务,并非公司高管,双方不存在竞业限制关系,原告也没有经济损失。且其与被告餐饮公司并非为劳动关系,仅是技术指导,不符合原告诉称的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张师傅还表示,自己祖籍为重庆,后来移居安徽,其制作“重庆小面”的技术是祖传,属于自有技术,并非当初实业公司培训所学得,也正是因为基于当初自有技术,才被招聘进入实业公司从事面点制作,甚至还执行过面点培训的工作。

而张师傅的新东家则表示,原告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其无关,且其与张师傅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是“一切与我无关”的态度。

最后,法院经过调查,否定了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关于保密协议的内容,签署保密协议,且在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需要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而经查,实业公司与张师傅签署的《保密协议》中,没有关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约定,原告实业公司也从来没有向张师傅支付过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而张师傅所在岗位,并非原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

且根据证据显示,原告实业公司同样未能充分证明,该“重庆小面”制作技术属于其商业秘密,也未能充分证明,张师傅能接触到公司其它商业秘密,故被告张师傅并不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另外,面条制作技术属于日常生活餐饮界中的普通烹饪技能,也是张师傅的工作技能,现有的证据同样无法证明,张师傅“重庆小面”的制作技术是通过实业公司培训得来的。

因此,综合上述判断,基于面条制作的“重庆小面”技术不属于高端技术,张师傅也不属于高级技术人员范畴,因此张师傅本就不符合竞业限制条件,实业公司要求张师傅支付赔偿金和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缺乏依据,法院最终不予支持。

至于实业公司因无法提供张师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相关依据,有关诉讼请求法院同样不予支持。

什么是保密协议?

也许很多厨师朋友对于这种协议比较陌生,下面就给大家科普一下。

保密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来源于法律的规定,我国劳动法保密协议规定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因此,不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明示的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劳动者在离职以后,均应承担商业秘密的保守义务。

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保密约定,应优先适用双方的约定,若双方不存在保密约定,用人单位不能追究劳动者的违约责任,只能在劳动者侵犯商业秘密的范围内,通过侵权诉讼来追究劳动者违法保密义务的法律责任。

由于竞业限制合同限制了公民劳动的权利,因此根据公平原则,企业必须按月给员工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补偿金的数额并没有具体规定,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而在上述案例中,实业公司与张师傅签署的《保密协议》中,并没有关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约定,实业公司也从来没有按月向张师傅支付过经济补偿。

而且,签署保密协议是有限定对象和时限的。

我国劳动法保密协议规定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这就是说,竞业限制的对象并不是全体员工,必须是企业中知悉、掌握商业秘密的高层人员。

而且限制离职员工到同类型公司工作或自己经营同类产品的时限,不得超过两年,否则超过的期限无效。

而在上述案例中,张师傅所在的岗位,并非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且实业公司未能证明,“重庆小面”的制作技术属于其商业秘密,也未能证明张师傅能接触到公司其它商业秘密。

因此,张师傅本就不符合竞业限制条件。

写到最后,企业与员工签署保密协议、竞业条款无可厚非,毕竟确实有的人会为了偷学技术而去应聘,学成以后就辞职自己开店,或到同类公司应聘高职。

而用人单位随意要求厨师签署保密协议,甚至开出霸王条款,如几年内不得从事餐饮行业,这种现象近些年也不少见。

但要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员工都符合签署保密协议、竞业条款的条件。即使签署了,员工劳动合同到期离职后,企业也要每月给予员工经济补偿

而对于厨师来说,保密协议、竞业协议是对劳动者再就业权利的限制,故大家在签订前,要明确自己是否有签约义务,否则可以拒绝签订,维护自己的劳动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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